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施懷
被 告 翊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翊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豐公司,並與被告曾文隆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曾文隆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翊豐公司邀同曾文隆擔任連帶
保證人,
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3.64%
按日計付,
如不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以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翊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
積欠原告本金1,003,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3,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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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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