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林勻瀚
被 告 煜力有限公司(原煜大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以吉朋日式小舖名義經營「你回來啦」拉麵店,
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書豪遂於105年間,聘請原告擔任其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雞吉君」拉麵店總監,由原告負責經營。
惟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6日止,原告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制服費、員工薪資、廠商貸款、勞健保等費用(下稱
系爭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8萬6,221元,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6,2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無法證明係被告之代墊款,且其上均無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匯款原因多端,不得僅以其匯款之事實,即謂該匯款為代墊款項之意思表示。復被告以其或法定代理人之帳戶,自104年起至少已匯款371萬8,064元予原告,顯無原告
所稱代墊款項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所謂「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員工,因此代墊系爭款項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規定,首應由原告就其代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相關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簽收單、收據、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84頁),惟原告所提原證5、15、20、24之簽收單、交易明細、照片(見本院卷第28、48、58、66頁),均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並爭執
上開證據之真正,而其上均無任何查核簽章,自無從認前開私文書具備形式上之真正性。況且,就實質上證據力言,該等紀錄僅呈現日期及數字,是否即為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亦
非無疑。又依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間,為「雞吉君」拉麵店之總監,則原告因管理「雞吉君」拉麵店而執有相關費用之單據,當屬常情,無從單憑其執有
前揭收據、發票等單據,即認其係以自己財產支出費用。況且,原告所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之費用,均以其所經營之「吉朋日式小舖林勻瀚」帳號為匯款人,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帳號有款項匯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係原告以其自有款項代墊「雞吉君」拉麵店之營運所需之應付款。酌以原告就被告有何不足以支應費用,而須由原告代墊之情事,復未提出具體主張及舉證,尤無從認原告確有代墊系爭款項之事實。再者,倘原告確有因經營「雞吉君」拉麵店之營運及財務事宜,而為被告代墊款項,理應於代墊後記明其各筆代墊時間、款項、目的,並將情況回報予被告知悉,否則如何與被告對帳確認,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向被告就其代墊款項為說明之紀錄,而僅以其自行列計之附表逕稱為其為被告代墊128萬6,221元,當無可採。是原告以其管理「雞吉君」拉麵店
期間代墊費用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128萬6,221元
云云,並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萬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