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林勻瀚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煜力有限公司(原煜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以吉朋日式小舖名義經營「你回來啦」拉麵店,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書豪遂於105年間,聘請原告擔任其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雞吉君」拉麵店總監,由原告負責經營。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6日止,原告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制服費、員工薪資、廠商貸款、勞健保等費用(下稱系爭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8萬6,221元,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無法證明係被告之代墊款,且其上均無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匯款原因多端,不得僅以其匯款之事實,即謂該匯款為代墊款項之意思表示。復被告以其或法定代理人之帳戶,自104年起至少已匯款371萬8,064元予原告,顯無原告所稱代墊款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員工,因此代墊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規定,首應由原告就其代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相關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簽收單、收據、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84頁),惟原告所提原證5、15、20、24之簽收單、交易明細、照片(見本院卷第28、48、58、66頁),均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並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而其上均無任何查核簽章,自無從認前開私文書具備形式上之真正性。況且,就實質上證據力言,該等紀錄僅呈現日期及數字,是否即為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亦無疑。又依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間,為「雞吉君」拉麵店之總監,則原告因管理「雞吉君」拉麵店而執有相關費用之單據,當屬常情,無從單憑其執有前揭收據、發票等單據,即認其係以自己財產支出費用。況且,原告所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之費用,均以其所經營之「吉朋日式小舖林勻瀚」帳號為匯款人,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帳號有款項匯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係原告以其自有款項代墊「雞吉君」拉麵店之營運所需之應付款。酌以原告就被告有何不足以支應費用,而須由原告代墊之情事,復未提出具體主張及舉證,尤無從認原告確有代墊系爭款項之事實。再者,倘原告確有因經營「雞吉君」拉麵店之營運及財務事宜,而為被告代墊款項,理應於代墊後記明其各筆代墊時間、款項、目的,並將情況回報予被告知悉,否則如何與被告對帳確認,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向被告就其代墊款項為說明之紀錄,而僅以其自行列計之附表逕稱為其為被告代墊128萬6,221元,當無可採。是原告以其管理「雞吉君」拉麵店期間代墊費用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128萬6,221元云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萬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5/9/20
制服費用(含匯費)
7,820元
2
105/11/16
雞吉君薪資
12,000元
3
105/11/25
廠商貨款(含匯費)
4,560元
4
105/11/25
廠商貨款(含匯費)
3,450元
5
105/11/25
廠商貨款(含匯費)
2,656元
6
105/11/29
中興保全
14,130元
7
106/1/10
中興保全
6,300元
8
106/3/17
一月勞健保費(含匯費)
1,504元
9
106/4/21
二月勞健保費(含匯費)
767元
10
106/4/25
中興保全
6,300元
11
106/5/29
三月勞健保費(含匯費)
1,800元
12
106/6/6
四月勞健保費(含匯費)
2,392元
13
106/6/30
五月勞健保費(含匯費)
2,096元
14
106/7/4
中興保全
6,300元
15
106/7/25
六月勞健保費(含匯費)
2,096元
16
106/7/27
廠商貨款
9,300元
17
106/8/11
零用金
10,000元
18
106/8/11
廠商貨款
1,840元
19
106/8/11
廚房器具
3,845元
20
106/9/7
七月勞健保費(含匯費)
1,504元
21
106/10/27
八月勞健保費(含匯費)
1,504元
22
106/7/27
雞吉君房租
200,000元
23
111/7/8
煜朋薪資
205,585元
24
111/7/11
廠商貨款
40,033元
25
111/7/13
廠商貨款及雜費(含匯費)
736,584元
26
111/7/16
殺蟲劑、油資、餛飩皮
1,855元
小計
1,286,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