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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金翔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第21頁),兩造因系爭授信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係於本院轄區,本院應有合意管轄權,原告向兩造合意之本院起訴,於法應無不合。
本件被告金翔銘有限公司、劉銘豐(下合稱被告,分稱金翔銘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金翔銘公司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邀同劉銘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借款起訖期間、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還款方式則採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附表「違約金」欄位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金翔銘公司僅繳款至114年6月2日、同年7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送達證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萬5717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231元(即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起訖日期
約定利率
最後繳息日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900,000元
自113年8月2日起
至116年8月2日止
約定依照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28%機動計算,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6%,經加計機動利率加碼為5.88%
114年6月2日
1,124,725元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約定依照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28%機動計算,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58%,經加計機動利率加碼為5.86%
114年7月1日
270,992元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6%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