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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  懷
被      告  張尊勝即太陽企業社即宥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尊勝即太陽企業社即宥森企業社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7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94%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054,709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尊勝即太陽企業社即宥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054,7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張尊勝即太陽企業社即宥森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至34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1,600,000
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7日
843,731
民國112年11月17日
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7日
210,978
民國112年11月17日
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1,054,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