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翰
被 告 林舜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1,19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門號服務申請書(下稱
系爭電信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被告卻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1,197元。遠傳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
戶籍謄本、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1,197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
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是否逾50萬元之計算方式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相同,經修法後,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已包含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包含債權額45萬1,197元及起訴前之利息13萬291元,合計已逾50萬元,自無從
適用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