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楊念結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林敦銘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林敦凱
林琼芳
陳宗奇
陳宗琛
陳玲人
陳玲欣
林敬凱(即林奕楨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敦禮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林敦禮之
債權人,前已取得對林敦禮之
執行名義,林敦禮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未清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而聲請對林敦禮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強字第36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為被繼承人林罔腰所有,林罔腰於78年10月4日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林敦禮與林楊念結、林敦凱、林敦銘、林琼芳、林奕楨(歿於106年12月12日,繼承人為林博源、林敬凱、郭雨彤)、陳宗奇、陳宗琛、陳玲人、陳玲欣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林敦禮原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迄今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自有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敦禮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敦禮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對林敦禮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被繼承人林罔腰於78年10月4日過世後,所遺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林敦禮與被告公同共有,又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8月27日板院97執松字第67130號
債權憑證、被代位人林敦禮之所得及財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強字第36524號強制執行事件114年4月15日及114年6月12日函,及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0日函檢送之繼承登記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4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2458164號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8至33、42至204、222至225、312至325頁)
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代位人林敦禮對原告負有債務,於其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分割,足認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林敦禮請求分割,
於法尚無不合。復按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繼承人即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
原物分割,而由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中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林奕楨,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博源、林敬凱、郭雨彤內部為公同共有),亦符合繼承人之利益,故以此方法分割,應為妥
適。從而,原告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代位人林敦禮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復
參酌本件分割所受利益,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應分割之遺產)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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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博源(即林奕楨之繼承人) 林敬凱(即林奕楨之繼承人) 郭雨彤(即林奕楨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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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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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博源(即林奕楨之繼承人)被告林敬凱(即林奕楨之繼承人)被告郭雨彤(即林奕楨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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