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棟源
被 告 呂致良即威鼎能源企業社
林佳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致良即威鼎能源企業社(下稱被告呂致良)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邀同被告林佳興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約定自113年3月6日至118年3月6日、113年3月7日至118年3月7日,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僅繳息至114年6月6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288萬24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影本2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局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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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