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衛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漢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高敏瀞
被 告 蘇清中
莊惠媛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新臺幣562萬元本息,
惟被告戶籍係分別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且未居住於
起訴狀陳報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在卷
可稽,應以其戶籍址為住所。依
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