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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呂愛弟  
            莊志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愛弟、莊志偉於民國95年1月2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請求被告2人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載有管轄條款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並無被告2人之簽章,且為原告後於99年4月所印製,有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至19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亦未見被告2人皆已同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呂愛弟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後壁區,被告莊志偉遷出國外,其現住居所不明,自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住所地即基隆市信義區為其住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按,均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審酌兩造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