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楷達有限公司(原名:億泉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蔡德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楷達有限公司、黃鈺筑、蔡德義(下合稱被告,分稱楷達公司、姓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楷達公司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邀同黃鈺筑、蔡德義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計息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還款方式則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且約定如未按期償還債務,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二「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楷達公司僅繳款至114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是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