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
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
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
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然
觀諸該條約定內容為:「…。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其文意,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又
被告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地址、被告王仁棋之
住所均在臺中市南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均非位在本院
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
合意管轄,逕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