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送達代收人  張翡珊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85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