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彭成偉
侯建男
共 同
被 告 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
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
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業
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並經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應行清算,於清算中,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仍應由監察人吳長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
並經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