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涂明智
被 告 蔡逸慶即常癱島娛樂餐酒館
蔡逸雲
訴訟代理人 蔡逸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逸慶即常癱島娛樂餐酒館於民國112年2月19日邀同被告蔡逸雲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8年12月19日止,前1年
按月繳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依機動利率加碼計息。
嗣蔡逸慶即常癱島娛樂餐酒館對
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4年8月19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蔡逸慶即常癱島娛樂餐酒館,尚欠本金698,525元及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又蔡逸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
本件請求及金額均不爭執,伊現在要找工作才能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同意書影本、催告函、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41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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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