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朱祥生
朱祥銘
被 告 仁德福星二期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9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4年10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
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依
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