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邱珮綸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6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所簽信用卡契約所生債務存否發生爭議,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該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