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邱珮綸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6條
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因與
被告所簽信用卡契約所生債務存否發生爭議,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該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