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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采睿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馨婷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萬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