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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立宏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秉瑄  

訴訟代理人  陳心柔  

被      告  游川隆  

            謝明坤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明坤、楊凱翔(下與楊凱翔合稱謝明坤等2人)目前在監執行,其等均表明放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4、52頁),則謝明坤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川隆、謝明坤等2人(下與游川隆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50分許,由謝明坤駕駛訴外人林元蔥所租賃、訴外人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游川隆、楊凱翔,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力方飛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游川隆、楊凱翔爬進工地牆下空隙,進入工地庫房後,徒手竊取伊存放在系爭工地庫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電線(下合稱系爭電線),隨即離開現場。嗣於翌(30)日1時23分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丁)再至現場,由某丁駕駛甲車、謝明坤駕駛其另外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楊凱翔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下與甲車、乙車合稱系爭車輛)陸續前往接應,接續將所竊取之系爭電線置於上開車輛內,隨即駛離現場,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5萬3,63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游川隆: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謝明坤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電線付款支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翻拍影像照片等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61號卷(下稱偵卷)第155至176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照片、士林地檢事務官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42至65、315至363頁)可稽,且為游川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又謝明坤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被告因前開竊盜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10月,並已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共同以前開不法之竊盜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85萬3,632元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萬3,632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日期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萬3,632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3,632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公尺)
單價
(每公尺/元)
總金額
(新臺幣)
1
耐熱線2.0mm
782
37
2萬8,934元
2
PVC電力線2.0mm
1萬4,521
13
18萬8,773元
3
PVC電力線30mm
1,676
113
18萬9,388元
4
PVC電力線5.5mm
1萬5,950
22
35萬900元
5
PVC電力線8.0mm
2,745
32
8萬7,840元
6
對角隔離線1.25mm*2C
200
38.985
7,797元
總額
85萬3,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