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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朱大維  
被      告  雅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始廣  
被      告  林昌信  
            王雅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雅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雅合公司)、林始廣、林昌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雅合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邀同被告林始廣、林昌信、王雅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分2筆款項動用,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僅繳息至114年6月15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11萬3,76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雅吟則以:伊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始廣以前是男女朋友,但已經分開快2年,被告林始廣要伊擔保很多債務等語。
三、被告雅合公司、林始廣、林昌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影本、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2份、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40頁、第72-86頁)。被告雅合公司、林始廣、林昌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及被告王雅吟之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7萬9,696元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萬4,071元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