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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彭文斌  
被      告  林良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且計付上限以九期為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貸款契約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可據(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9年5月12日止,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3個月內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38﹪計算、自第4個月起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38﹪計算;被告自114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112萬8922元及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亦各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未依約還款,依約欠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112萬8922元及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472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