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晟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5萬元,竟自114年6月6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