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3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其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萬明珠間之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原告與被繼承人萬明珠所簽立之借據第29條記載:本借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借據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萬明珠之繼承人,自當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