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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張果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0至41、42頁),原告逾期今尚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52至60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