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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24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瑀珠即陳小珠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按照兩造簽署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含借據、授信約定書)給付金錢,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7236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雙方合意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見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可佐,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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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