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宜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之開戶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當沖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
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系爭當沖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43頁),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