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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縱橫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季芫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陳致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50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協議,而借款期間為111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止,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依原告提出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款協議第7條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全體當事人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司促卷第18頁),足認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