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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85號
原      告  張鳳恩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雙方根本沒有債務關係,訴訟請求法院判斷信用卡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核具體明確,且列「元大銀行即聯合財資公司」為被告(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無相符之查詢結果),復未載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原告雖於114年12月5日具狀補正被告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財育,今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民事補正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0-32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日後若仍要提起同一訴訟,於載明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後,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