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孫若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26萬2,950元,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
惟嗣後並未
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52萬8,9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申請書、代償委託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民事
陳報狀為證(北院卷第19-67頁、本院卷第58-6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