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碧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21元,及其中126,444元自97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6,96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
適用之利率,另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5款約定,於本金10-20萬間,加計每期3,000元,共收2期之
違約金。
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7年9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26,444元、期前利息12,777元、違約金6,000元,合計145,221元,及按本金計算自97年9月13日起之利息,屢經原告催告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48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