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可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喬薏(原名黃宜蓁)

被      告  高石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3,2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可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若公司,並與被告黃喬薏、高石柱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黃喬薏、高石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可若公司邀同黃喬薏、高石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月16日止,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如不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可若公司未依約還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3,2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3,2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系爭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本金(元)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及利率
1
549,278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53,989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603,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