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基於
兩造間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貸款契約第19條本文約定:倘因
本約定書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2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貸款契約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且系爭信用卡約款第33條本文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5頁)。復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