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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大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學聖  
原      告  巨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世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蔡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5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予原告,核屬本於債權契約有所請求,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涉訟之專屬管轄無涉;且兩造就此紛爭業於該契約書第18條第6項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排斥一般審判籍,應予優先適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