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大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巨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蔡家成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
兩造所簽立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5條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交付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予原告,
核屬本於
債權契約有所請求,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
不動產涉訟之專屬管轄
無涉;且兩造就此紛爭業於該契約書第18條第6項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排斥一般審判籍,應予優先適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