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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張家浩(原名張勝貿)即乙誠商行

            蔣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而消費訴訟之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浩即乙誠商行(下稱被告張家浩)因資金需要,邀同被告蔣孟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授信額度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張家浩現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經查,被告簽署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向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格)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蔣夢婕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亦約定:「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民族分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空格)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生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件被告住所、對保地點即消費關係發生地、被告蔣孟婕保證債務履行地均在本院轄區,但因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