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蔣孟婕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而消費訴訟之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惟此
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浩即乙誠商行(下稱被告張家浩)因資金需要,邀同被告蔣孟婕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貸授信額度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被告張家浩現尚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因而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
經查,被告簽署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向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格)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蔣夢婕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亦約定:「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民族分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空格)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足見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生消費借貸與保證之
法律關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件被告
住所、對保地點即消費關係發生地、被告蔣孟婕保證債務履行地均在本院轄區,但因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