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義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而為請求,並為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4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請求權基礎更正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並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之聲明(本院卷第36、37頁)。核其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2.5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2%計算之利息。如遲延繳納,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8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494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
惟按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1期),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亦有明文約定,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違約金之期間為9個月,原告主張應自113年8月13日起算(本院卷第36頁),則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5月12日,故原告僅得請求加計至114年5月12日之違約金,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