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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捷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威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黃韻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電子零件商品,並約定原告交付發票及商品後,被告應於1個月內支付貨款,兩造業依此方式陸續進行如附表所示之6次採購交易,交易價金折合新臺幣(下同)769,933元(含稅),被告收受貨物後,未依約付款,經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催告,被告亦於同年月11日、14日回函承認上開債務,然未給付。為此,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之應給付貨款均確實發生,被告確有給付義務,惟被告資金困難,一時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各次採購之發票、存證信函、被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40頁),被告到庭復未爭執,並承認確有該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69,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資金困難,一時無法清償云云,然此拒絕給付之法定事由,是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時間
事件
證物
發票號碼
1
113年9月20日
被告採購美金3,494.4元(未稅)之商品,原告開立美金3,494.4元(未稅)之發票,折合新臺幣117,272元(含稅),並完成交付商品。
原證1(本院卷第18頁)
DV00000000
2
113年10月14日
被告採購美金3,494.4元(未稅)之商品,原告開立美金3,494.4元(未稅)之發票,折合新臺幣118,080元(含稅),並完成交付商品。
原證2(本院卷第20頁)
DV00000000
3
113年10月17日
被告採購美金1,747.2元(未稅)之商品,原告開立美金1,747.2元(未稅)之發票,折合新臺幣59,027元(含稅),並完成交付商品。
原證3(本院卷第22頁)
DV00000000
4
113年11月6日
被告採購美金5,241.6元(未稅)之商品,原告開立美金5,241.6元(未稅)之發票,折合新臺幣175,941元(含稅),並完成交付商品。
原證4(本院卷第24頁)
FU00000000
5
113年11月21日
被告採購美金5,241.6元(未稅)之商品,原告開立美金5,241.6元(未稅)之發票,折合新臺幣178,837元(含稅),並完成交付商品。
原證5(本院卷第26頁)
FU00000000
6
114年1月6日
被告採購美金3,494.4元(未稅)之商品,原告開立美金3,494.4元(未稅)之發票,折合新臺幣120,776元(含稅),並完成交付商品。
原證6(本院卷第28頁)
HT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