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明道
楊筑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劉明道、楊筑貴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6,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54,501元由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劉明道、楊筑貴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劉明道、楊筑貴為連帶
保證人,先後於109年5月15日、110年6月2日共同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前後借款共700萬元、共400萬元,借款
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依各於每月20日、10日採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利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5%、3.47%按日計付。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4,366,832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4,366,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