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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      告  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麥燦文  
被      告  慕少萍  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麥燦文、慕少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5,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8,885元由被告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麥燦文、慕少萍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慕少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婚公司)於110年1月6日、110年1月12日邀同被告麥燦文、慕少萍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自110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4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至115年1月13日止,依借據第二條第㈣項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計年率1.955%(借款日為年率2.8%)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借據第四條第㈢項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個月者,按該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金854,398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7月13日止即未再履約,尚欠原告本金3,945,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945,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新婚公司、麥燦文抗辯本件是政府之紓困貸款,未要求保證人,應由公司償還債務。且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條之2有禁止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故本件連帶保證人無庸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慕少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6-55頁),信為真。
 六、被告雖抗辯:本件為政府之紓困貸款,未要求提供保證人等語,被告麥燦文、慕少萍已簽立保證書,有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4頁),自應負擔保證人責任。又被告新婚公司、麥燦文自承:政府紓困貸款未明文禁止與銀行約定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難謂前開保證書約定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
 七、被告再抗辯:原告要求提供保證人,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條之2規定等語。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1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查本件係被告新婚公司營運之借款,前述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故其提供連帶保證人,並未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條之2規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新婚公司、麥燦文抗辯不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360,000
330,903
3.675%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000
120,215
3.675%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60,000
338,000
3.675%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440,000
1,323,614
3.675%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60,000
480,870
3.675%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440,000
1,352,000
3.675%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800,000
3,945,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