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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何沛蓁(原名何佳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至98年12月30日,共分60期,期繳付本息,並依機動利率加碼計息。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6月30日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12.06%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至114年3月6日止,尚欠本金402,295元、利息899,696元及違約金176,601元,借款債權合計1,478,592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債權、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不爭執,但伊能力有限,請求與原告協調還款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貸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償還借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0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借款債權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478,592元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6%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