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
上 訴 人 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而
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
本件上訴人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下稱施宸勝,與國順公司合稱上訴人)先後提起
第二審上訴,均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限國順公司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國順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本院亦於114年10月16日裁定命施宸勝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施宸勝,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