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劉怡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旺公司)、劉俊賢、劉怡昌(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禾旺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同年月23日邀同劉俊賢、劉怡昌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就禾旺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責任。
嗣禾旺公司於113年9月5日起向伊借款共2筆合計400萬元(分別為80萬元、320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每月5日
按月付息,到期本金及相關應付款項均應一併全部清償,至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則如附表所示。
詎禾旺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5日止,於借款到期後,並未清償分文,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劉俊賢、劉怡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系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4-39頁),核屬相符,應認為真。禾旺公司積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劉俊賢、劉怡昌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