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雯
即 原 告 安倍爾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1,207元,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對於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是依
上訴人之主張,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其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物品返還予被上訴人,而屬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