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辰亦有限公司
呂佳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8,81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辰亦有限公司(下稱辰亦公司)、蔡易昕、呂佳晏(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辰亦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邀同蔡易昕、呂佳晏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6.75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即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辰亦公司僅繳至如附表一「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迄未清償,而蔡易昕、呂佳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辰亦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辰亦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蔡易昕、呂佳晏為連帶保證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院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7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