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立韡即陳政宏即黃娟如之繼承人
陳政男即黃娟如之再轉繼承人
陳秋伶即黃娟如之再轉繼承人
陳昭伶即黃娟如之再轉繼承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
可稽,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娟如前分別於94年9月30日、94年1月3日、92年4月2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分別積欠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等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9萬5,937元、23萬2,010元、14萬5,129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惟黃娟如於98年10月20日死亡,爰基於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黃娟如與大眾銀行於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及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信用卡消費款於信用卡約定書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既為其與大眾銀行合併後之存續銀行,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又原大眾銀行受理黃娟如之現金卡申請、信用貸款之受理分行為嘉義分行(見本院卷第22、26頁),堪認黃娟如與大眾銀行就本件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債權債務,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審酌上情,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避免當事人因兩案異地審理之就訴勞費,以及調查證據便利性,認將本件全部移送臺北
地院,應屬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