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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互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欣惠  
被  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萬2,45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7萬8,630元,及其中299萬8,670元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47萬9,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99萬6,619元(計算式:347萬8,630元+如附表所示起訴前之利息51萬7,989元=399萬6,6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未具上訴理由,復未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99萬8,670元
110年9月28日
114年3月12日
(3+166/365)
5%
51萬7,989.43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1萬7,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