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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互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欣惠  
被  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該裁定並於115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