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藍禕翎(原名藍佳榆)(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咪可思啾芭公司、藍禕翎)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咪可思啾芭公司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邀同藍禕翎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咪可思啾芭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咪可思啾芭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7年5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計算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咪可思啾芭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29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71萬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藍禕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69、72至76頁),
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咪可思啾芭公司積欠原告該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藍禕翎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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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按0.681%計算。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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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按0.681%計算。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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