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光輝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借據、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約定書第15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7、24頁);又本件借款之往來分行為原告之新店分行,該分行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之新店分行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31、41頁),堪認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乃合意由臺中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應由臺中地院或臺北地院管轄。而本院審酌被告之
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對被告而言至臺北地院應訴較為便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