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昌達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裕寬
黃逸翔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裕寬之住所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黃逸翔之住所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可稽,均
非本院轄區。原告於
起訴狀雖列被告黃逸翔之
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惟該址無人收受訴訟文書,雖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亦未經被告黃逸翔前往領取
,再由本院依職權函請員警訪查上址,仍未見被告黃逸翔有在該址居住之事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月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8628號函及附件存卷可參。又本院前於114年1月9日已通知原告提供被告黃逸翔居住上開地址之相關資料,惟迄未見原告提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通知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黃逸翔於本件起訴時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被告陳裕寬、黃逸翔之住所既均位於基隆市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