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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昌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寧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陳裕寬  
            黃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裕寬之住所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黃逸翔之住所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稽,均本院轄區。原告於起訴狀雖列被告黃逸翔之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該址無人收受訴訟文書,雖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亦未經被告黃逸翔前往領取,再由本院依職權函請員警訪查上址,仍未見被告黃逸翔有在該址居住之事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月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8628號函及附件存卷可參。又本院前於114年1月9日已通知原告提供被告黃逸翔居住上開地址之相關資料,惟未見原告提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通知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綜上各情以觀,認被告黃逸翔於本件起訴時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被告陳裕寬、黃逸翔之住所既均位於基隆市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