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顏秋香
李承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顏秋香、李承勳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2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李承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顏秋香所有。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又系爭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層次數、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114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1筆,每坪27萬3,060元(計算式:交易總價8,200,000÷30.03坪=273,0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1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6頁),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30萬4,137元(計算式:273,060×112.64×0.3025=9,304,137)。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500萬3,709元(即附表編號1-6)及本金歐元25,986.54元(即附表編號6-9),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止(見本院卷第12頁)之金額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601萬4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顯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應高於被上訴人上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1萬40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萬7,9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註:附表編號7-9以起訴當日即114年3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金賣出匯率價格換算為新臺幣,其本金為94萬7,209元【計算式:(12,145.89歐元×36.45)+(4,516.77歐元×36.45)+(9,323.88歐元×36.45)=947,209,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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