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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徐子翔(原名徐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7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至94年8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527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富邦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5年12月29日以報紙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27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9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